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將修改完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的消息一出,各界翹首期盼者有之,質疑擔憂者亦有之。
8月20日,靴子終于落地。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當天發布《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并召開新聞發布會。
在會上,最高法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賀小榮表示,最高法在認真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并征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決定: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利率逐步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相適應。
以8月20日當天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倍計算,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年化利率15.4%,相較于過去的年化利率24%和年化利率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也有持牌的消費金融等機構擔憂,此前的較高利息未來不受法律保護。中國政法大學王衛國教授向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表示,非持牌機構,如果存在借貸關系的,無論名目上是什么名稱,利息的結算上都要適用這個標準。而持牌的金融機構,因為有合規管理,不適用本司法解釋,應按照銀保監會的管理規定執行。
LPR4倍是最大公約數
至于為何要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
賀小榮表示,主要有五個方面的原因。其中之一便是降低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成本,引導整體市場利率下行。近年來,有的民間借貸以金融創新為名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與網絡借貸、資管計劃、場外配資、資產證券化、股權眾籌等金融現象交織在一起,增加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涉眾性和復雜性。
此外,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和我國征信體系的不斷完善,全社會的融資成本必然會逐步下降,民間借貸的利率也將伴隨著國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趨于穩定。因此,過高的利率保護上限不利于營造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外部環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方向。
賀小榮坦言,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利率保護上限過高不僅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但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足夠的信貸,信貸供給出現緊缺,加劇資金供需緊張關系。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可能更為活躍。
因此,賀小榮表示,“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范圍之內,是吸收社會各界意見后形成的最大公約數,更加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
至于為何是LPR的4倍,賀小榮表示,隨著我國金融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推進,中國人民銀行逐步放開了金融機構的利率決策權,已取消公布基準利率,并于2019年8月17日發布公告決定改革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原《規定》中確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當時基準利率6%左右的4倍計算而出?,F基準利率不復存在,故有必要根據我國貨幣政策調控機制的改變對司法解釋進行相應修改。
最高院民一庭庭長鄭學林也表示,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了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歷史沿革、市場需求以及域外國家和地區的有關規定等因素。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長期以來,這一規定為社會各界所知悉、所接受,各級人民法院依據這一司法解釋審理了大量民間借貸案件。
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合同無效
對于民間借貸這一市場行為會否應該法律干預,一直存在爭議。
首先最高法在司法解釋中也明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應當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
賀小榮稱:“民間借貸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形式,應當堅持自愿原則,即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借貸雙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計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進行自愿協商,并自愿承受相應的法律后果?!?/p>
他表示,“如果借貸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當予以保護。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息過高,不僅導致債務人履約不能,還可能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和道德風險,所以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設置了利率保護的上限”。
賀小榮表示,在前期調研和征求意見的過程中,社會各界對于以“民間借貸”為名,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而面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意見較大,此類行為容易與“套路貸”“校園貸”交織在一起,嚴重影響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
為此,新修訂的司法解釋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了一種,即第十四條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無效。
在與民營企業家和個體工商戶座談時,多數代表建議要嚴格限制轉貸行為,即有的企業從銀行貸款后再轉貸,特別是少數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后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為此,司法解釋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合同無效。并刪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限制性規定。
此次司法解釋的修訂對企業間借貸行為的態度有何變化?
最高院民一庭副庭長劉敏表示,民間借貸主體近幾十年來發生了很大變化。在計劃經濟時代,民間借貸的主體幾乎都是自然人。改革開放之后,借貸的主體逐漸從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發展到企業與企業之間。2015年《規定》施行前,我國長期實行企業間借貸無效的司法政策。2015年制定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有限制條件地承認了企業之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劉敏認為,對于利益相關企業之間基于友好合作、戰略發展需要等目的,以自有閑置資金開展的非經常性、非經營性借貸,因有利于企業自身經營和市場經濟發展,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金融秩序,還是應當確認其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但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條件和范圍過寬,又可能影響金融市場及金融體系的穩定和安全。
因此,本次修訂司法解釋,縮小民間借貸范圍,突出民間借貸以自有資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這一特點,針對審判實踐中有關企業套取銀行貸款又轉貸、企業向單位員工集資后又轉貸等情況,第十四條將此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情形。
題圖來源:Flickr
責任編輯: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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