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朋友問杰哥,非法集資犯罪中(如非法吸存和集資詐騙罪),投資人重復投資的資金,是否要扣減?
所謂重復投資的資金,一般是指集資參會與人的投資到期之后,并不取回本金和利息,而是依然當做投資放入集資平臺,這種表面上的重復投資,是否要分別計算犯罪數額?
答案是:原則上,重復投資的資金是不算入集資金額。
但也有例外。
原則上不計入:
原則上重復投資額不計入的原因,是因為大部分重復投資,都是一種重復的續約,對投資然、出借人而言,其投資、出借的資金始終只有最開始的本金,到期后,其不拿回本金,繼續投資,投資人并沒有投入比之前本金更多的財物(利息另外算),因此,不論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是集資詐騙罪,重復的投資行為一般都不會侵害對法益產生更深度的危害,因此不應該將其算入非法集資的犯罪數額。
比如杰哥以前辦理的一起集資詐騙案就遇到了此種情況,集資人與投資人約定以投資承包協議和預付款的方式投資到平臺,由于平臺運營良好,多年正常兌付,很多投資人到期后都從來不拿回本金和利息,而是直接再投入到平臺中獲取高收益,由相關銷售人員與投資人重新簽訂一份投資意向書即可。
這里就有大量的重復投資合同,但是卻沒有銀行流水向印證,因為本息到期后沒有流入投資人賬戶,而是留在了平臺,這種重復性的投資,就應該扣除,減少認定的犯罪數額。
比如非法集資發案量較高的省份河南省就明文規定:根據河南省高院、省檢察院和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理的案件,應當按照集資的全部數額認定犯罪數額;針對同一集資款本金,反復續約重復集資的,犯罪數額以原本金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此條文規定中所提及”反復續約重復集資”,即投資人到投資到期后不拿回本金,繼續與集資人簽訂文字或者口頭的投資協議,此種情況重復投入的資金不能算入投資金額,因此,辯護律師在閱卷時,就要對相關《司法會計鑒定》意見進行著重考察,其是否是機械的將所有的投資合約簡單相加,將同一個投資人的同一筆投資本金反復相加,從而導致被指控的犯罪數額遠遠超過實際集資數額。
例外的需要被計入的情況:
但是,如果相關投資金額在到期之后,集資人進行了兌付,而投資人由將兌付的資金繼續投入到集資平臺,則投資人的投資行為就應該算作一次新的投資,而且是連本帶息算作重新的投入。比如在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中,就明確提出,“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后,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后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復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復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說明。對負責或從事行政管理、財務會計、技術服務等輔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其參與的犯罪事實,結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確定刑事責任范圍?!?/P>
該法規是針對互聯網金融涉嫌金融犯罪案件的相關問題的紀要,比如此條款就是針對P2P等借貸投資平臺的是投資人賬戶中的資金是否累積計算的問題。而其規定要累計的情況,與前面杰哥所分析的“以不計入為原則”并不矛盾和沖突,因為前文所述的情況是本息到期后,不原路返回投資人路徑,而是依然放在集資平臺運轉。而此處所言之情況,即P2P屬于一種不一樣的情形,此種情形筆者辦理相關案件中遇到過,即P2P平臺內或托管銀行內,有投資人的專門賬戶,雖然該賬戶的資金也可能算入P2P平臺的總資金額,這個投資者賬戶在本質上屬于投資人自己管理,因此,根據P2P平臺的運轉特性,本息或者本金到期自動劃入投資人的P2P平臺賬戶或銀行存管賬戶,這個過程就是一種兌付過程,資金并不是在集資人的資金池、融資總額中巋然不動,而是劃入了投資人管理的賬戶,而如果投資人在每次投資結束后,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反復投資,就屬于一次新的投資,則需要重復計算金額。(曾杰撰寫于2018年5月6日《曾杰金融犯罪辯護日記》)
責任編輯:陳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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