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7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鄒某先后多次到某商場門口臺灣脆皮玉米店、奶茶店、菜市場等處,將被害人鄭某、王某等人店里的微信收款“二維碼”調換為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維碼”,騙取到店消費顧客本應轉賬至被害人微信賬號的錢款共計人民幣6983.03元。
【分歧意見】對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鄒某構成詐騙罪,通過調換微信收款“二維碼”的欺詐方式,騙取顧客原本支付給商家的款項。第二種意見認為鄒某構成盜竊罪,通過調換微信收款“二維碼”的方式,秘密竊取顧客支付給商家的款項,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在于:隨著移動互聯網技術的迅猛發展,貨幣支付模式由傳統的現金支付逐漸演變為電子支付,侵犯財產犯罪的手段變得更加隱蔽和復雜,被害人和被騙人不一致的情形日趨增多,從而與傳統侵犯財產犯罪的二元結構形成了明顯差別。在被害人與被騙人相分離的情況下,可以考慮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引入“三角詐騙”理論?!叭窃p騙”是一種理論觀點,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陷于錯誤認識,并進而對財產實施處分行為,而最終使被害人遭受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的行為?!叭窃p騙”理論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具有生命力:
有利于豐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公私財物”屬于簡單罪狀,沒有詳細地表述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在行為人、被騙人和被害人三方分離的情況下,認定詐騙罪并未突破刑法的文義邊界。本案中,需要把握以下關鍵環節:第一,鄒某實施了欺詐行為。從鄒某的角度來看,實際上屬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概括故意。鄒某調換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維碼”,對于顧客就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第二,本案的被害人與被騙人并不一致。如果顧客得知“二維碼”系鄒某調換,并不會支付相應的對價,故顧客屬于被騙人。商家則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喪失財物,屬于被害人。第三,顧客具有處分貨款的權限。對于“三角詐騙”是否成立,首先應當判斷被騙人是否具有處分權能和地位。本案中,顧客與商家存在商品買賣的民事法律關系,購買商品的錢款暫時掌握在顧客手中,從法律關系上看最終歸屬于商家,故可以認定顧客具有處分被害人財物的權限。
有利于全面評價犯罪侵犯的法益。法益是刑法將某種危害社會行為規定為犯罪的基本根據,犯罪的本質是對刑法所保護法益的侵害。在司法環節,首要問題就是明確具體條文要保護何種法益,對于法益的見解截然不同,得出的結論自然也是大相徑庭。本案中,認定鄒某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應當注意到法益具有犯罪個別化的功能。應當按照全面評價的原則,從法益侵犯的角度認定鄒某的行為侵犯了何種具體法益,進而從整體上把握行為的性質。
在外國刑法中,背信犯罪是一種破壞誠實信任關系的犯罪,也是侵害他人財產的犯罪。我國刑法雖然沒有設立一般類型的背信罪,但從廣義上看,詐騙罪具有和背信罪相類似的社會危害性,既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也侵犯了被騙人對行為人的精神信任感。如果認定鄒某構成盜竊罪,雖然能夠評價其對商家財產權利的侵害,但無法涵蓋對顧客精神信任感的侵害;如果認定鄒某構成詐騙罪,則可以同時評價犯罪行為對財產法益和精神法益的侵害。
有利于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名的認定會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產生重大影響。盜竊罪和詐騙罪均系故意犯罪,這意味著兩罪均存在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等停止形態。根據我國刑法第22條、第23條的規定,行為人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成立預備犯。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成立未遂犯。對鄒某認定為詐騙罪或盜竊罪,在犯罪“著手”時間節點的判斷上會形成重大差別,進而影響到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關于如何認定實行行為的“著手”,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應具備主客觀兩個基本特征:主觀上,行為人實行犯罪的意志已經通過客觀實行行為的開始充分表現出來??陀^上,行為人已開始直接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行為。如果認定鄒某構成盜竊罪,在店鋪尚未營業、顧客尚未進入的情況下,調換“二維碼”的行為難以對商家的財產權利形成現實、緊迫的威脅,更符合為了盜竊“創造條件”的行為,難以認定為實行行為的著手。如果認定鄒某構成詐騙罪,由于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詐行為,調換“二維碼”的行為顯然屬于詐騙的實行行為。在電子支付得到廣泛應用的今天,調換“二維碼”的行為充分體現了非法占有目的,對商家的財產權利構成了現實威脅,將該行為評價為詐騙罪的實行行為,能夠提前刑法介入的時機,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責任編輯:陳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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